在无理由退货权制度中:
- 消费者是权利主体。
- 经营者,则处于义务主体的地位。
有个问题,经营者的范围是否包括所有卖方?
我国法律规定,卖家向买家供应由其制造、售卖的物品以及相关服务,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;本法未作规定的,应当依照规定办理。
虽然看似已经对“经营者”作出了规定
但“卖家向买家供应由其制造、售卖的物品以及相关服务,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”
这个描述明显还是含糊不清
这种模糊的立法导致了一个很尴尬的情况
实践中对“经营者”概念的判断不得不个案进行
不过我们也可以参照下较为具体的规定,作为参考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<消法>解释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法办公室制定,指出“如果只是偶尔零星地向他人出售物品,或者非经常性地提供服务,就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。
例如,A偶尔会通过淘宝出售自己的二手摩托车。
这也表明,在网上购物平台上,并非所有的卖家皆为经营者。
换句话来说,网上购物并不能一概适用无理由退货权制度。
例如,在“闲鱼”应用程序中,偶尔出售闲置物品的卖方,便不属于无理由退货权的义务主体。
判断的参考标准到底是什么呢?
- 考虑到所售货物的来源
- 交易的频率
- 交易的持续时间
- 其他影响交易性质的因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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